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鄧雅文
- 被告
- 李誌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雅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雅文因被告李誌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8 萬元保證,嗣被告因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居所,而送達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所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李榮華收受、送達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居所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7 年7 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住、居所,因均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於107 年7 月30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含被告及具保人)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