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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洪韻婷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簡月鳳
被告
曾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月鳳因認被告曾俊偉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同)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請求撤銷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74 號不起訴處分,經該署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為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後仍堅持「聲請再議」,認聲請人之真意「似為聲請交付審判」而於107 年4 月16日來函將該「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檢送至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6日新北檢兆常106 偵續24字第24973 號函、「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各1 份存卷可查。

㈢惟本院細閱該「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通篇全無任何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文字及敘述,且明確陳述其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74 號不起訴處分及發回續查,縱使以最廣之文義解釋範圍觀之,聲請人提出該「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之真正意思是否確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實已容有疑問。再者,縱認聲請人之意思係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接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5號處分書正本,係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住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10日,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算,扣除聲請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 日後,於106 年12月19日(該日非休息日)屆滿;然聲請人竟遲至107 年3 月2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經該署於107 年4 月16日檢送本院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6日新北檢兆常106 偵續24字第24973 號函、「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暨其上該署107 年3 月23日收狀戳各1 份存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期間,是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末以,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其聲請不合法。是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依法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狀」1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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