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許育鳳
- 被告
- 徐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許育鳳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具保人經通知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