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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林翊臻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許育鳳
被告
徐志銘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許育鳳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具保人經通知猶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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