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庭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第2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崇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8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宏等人、證人即被害人黃燭銘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黃色便利貼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被訴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經本院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萬元,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前因涉嫌於89年至94年間,向民眾誆稱代客操作股票績效良好,每年保證獲利30%至80%不等,而涉犯違法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自94年起為高雄地檢署通緝,於通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到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 年5 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