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YER OREN SHLOMO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怡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被告
BENT EWART ODANE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被告
HOBBIE JASON EUGENE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YER OREN SHLOMO 、HOBBIE JASON EUGENE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BENT EWART ODA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MAYER OREN SHLOMO 、BENT EWART ODANE、HOBBIE JASON EUGENE (下稱被告3 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3 人後,經本院分別為以下諭知:

㈠訊據被告MAYER OREN SHLOMO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案所有犯行,與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不相符,且本案有證人彭子晃之證言、共同被告等人所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基地台位置、被告BENT EWART ODANE指認照片、錄影光碟、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內之照片、訊息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於案發後因怕遭追訴而於107 年8 月24日逃亡海外,已有逃亡事實,且共同被告BENT EWART ODANE於偵查中亦表示在被告MAYER OREN SHLOMO 落網前,不敢吐實,怕對其不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害怕被告MAYER OREN SHLOMO 等語,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對於其他被告有一定之危險性及影響力,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顧及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及辯護人主張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有宗教需求,本院認無禁止授受物件之必要。

㈡訊據被告BENT EWART ODANE僅坦承損壞屍體之犯行,仍否認殺人罪部分,惟本案有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內之照片、訊息內容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ENT EWARTODANE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BENT EWART ODANE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可認被告BENT EWART ODANE有逃亡之虞。且被告BENT EWART ODANE為美國籍人士,並無固定住居所,其與臺灣之地緣關係薄弱,隨時可持外籍護照出境,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應予羈押。

㈢訊據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否認有幫助傷害致死之犯行,然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且本案有被告等人所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通聯、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內之照片、訊息內容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30條之幫助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涉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可認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為美國籍人士,隨時可持外籍護照出境,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又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全然不同,且就本案關鍵事項之供詞亦多避重就輕,自有可能為脫免本案罪刑,而與同案共犯勾串,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 、HOBBIE JASON EUGENE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BENT EWART ODANE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08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茲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4 月17日訊問被告BENT EWART ODANE、HOBBIE JASON EUGENE 、108 年4 月24日訊問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聽取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分述如下:

㈠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否認本案所有犯行,然參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涉犯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犯嫌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於案發後前往菲律賓,係於菲律賓遭當地警方逮捕後,方遭送返我國接受偵審,已有逃亡事實,縱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有在107 年8 月23日警詢時告知警方要出境我國,此行為與被告MAYER OREN SHLOMO 事後並未主動返國而有逃亡之事實無涉,且被告MAYER OREN SHLOMO 之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聲請被告MAYER ORENSHLOMO 與其他共同被告對質,依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在本案居於領導地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MAYER OREN SHLOMO 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8 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法院准許被告MAYER OREN SHLOMO 之雙親與被告會面,然此應由被告MAYER OREN SHLOMO 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具體表明會面之時間、理由等,由本院以個案方式進行審酌、准許,尚非可作為對被告MAYER OREN SHLOMO 解除禁見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BENT EWART ODANE僅坦承損壞屍體之犯行,仍否認殺人罪部分,然參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BENT EWART ODANE涉犯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犯嫌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BENT EWART ODANE為美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地緣關係薄弱,若命被告BENT EWART ODANE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8 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㈢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否認有幫助殺人之犯行(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殺人罪),然參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涉犯幫助殺人罪犯嫌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命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亦將詢問共同被告,參酌共同被告間於案情互有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8 年5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及其辯護人表示因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之子日前於國外猝死,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需要撥打越洋電話予美國之親人,惟此應由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及其辯護人另行提供該親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其與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 之關係等資料後,再由本院以個案方式審酌、准許,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