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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張俊書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林達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政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身標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9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民樂街39巷與同街31巷18弄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達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張俊書,沿同區民樂街39巷往成功路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達霖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俊書受有右足第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張俊書):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事故之過程及結果,且自己確有上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101 、102 頁,108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5、98、18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A 車左轉時有注意應注意之事項,B 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從其左後方駛來,此非其應注意之方向,若其注意該方向,反而無法注意其應注意之前方,其行駛時均有正常打方向燈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上開事故之過程(含被告上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及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17至21、51、102 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告訴人林達霖駕駛B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A 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違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自首紀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3 月4 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37、41、43、45、47、57、61至91、107至109 頁,交易卷第117 、118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張俊書上開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一節,仍有待審究。

(二)結果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被害人自我或第三人負責之領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保護目的係為避免與「對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以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均係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避免與「對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設之車道使用秩序。該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並不及於避免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其他「同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

(四)A 車、B 車本係「同向」行駛,且均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之碰撞不在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所欲避免之範圍內:B 車於A 車開始左轉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A 車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此時B 車仍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遂與A 車碰撞,致B 車人車倒地,該等事實發生之過程,業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A 車、B 車本係「同向」行駛,且均跨越分向限制線,B 車並非A 車之「對向」車輛,依上開說明,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不及於避免該2 車於此種情形下之碰撞。

(五)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固屬違規,惟本案之碰撞及告訴人張俊書之傷害結果,不在被告所違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客觀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駕駛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固已違反道交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惟本案之碰撞不在該等規定所欲避免之範圍內,是告訴人張俊書之上開傷害結果並不為該等規定保護目的範圍所及。從而,依上開「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之駕車違規行為,對告訴人張俊書之生命、身體、健康,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告訴人張俊書之上開傷害結果,客觀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六)本案之爭點在法律評價,本案事故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業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為

同一客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而法律評價之判斷,係法院之職能,無從委諸鑑定機關為之。從而,本案事故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結果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保護目的均係為避免與「對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A 車、B 車本係「同向」行駛,且均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之碰撞不在該等規定所欲避免之範圍內;被告駕駛A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固屬違規,惟本案之碰撞及告訴人張俊書之傷害結果,既不在被告所違反之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客觀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告訴人張俊書雖受有上開傷害,仍難令被告負此本部分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林達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人林達霖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達霖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61、63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聲請另將本案事故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然

檢察官、被告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係對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