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宏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20時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處所,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任職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員即告訴人曾雅姿,假冒為其主管,佯稱店內包裹出問題云云,致曾雅姿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牽連管轄為相對管轄權,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牽連管轄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如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時,相牽連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者,該無管轄權部分案件即無從取得牽連管轄,自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為「桃園」,並非新北市一節,業經被告董德宏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進而匯款之地點均在屏東市(見107 年度偵字第16976 號卷第7 至8 頁);且系爭帳戶之開戶地點乃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商銀桃園分行。再者,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卷內雖另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居址,但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已久未居住在該址一情,亦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以本案犯罪地,及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至於本案詐欺案件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同案被告「林俊安」、「楊如生」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無從取得牽連管轄。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未取得牽連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