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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37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051號),且以108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再裁定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通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又被告與樓珍祥先後共5 次之通姦行為,各在不同處所,且時間上顯有區隔,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又通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是被告所為本件共5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多次通姦,所為不啻破壞自身家庭和諧,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離婚。於
    離婚前,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樓珍祥(另為不起訴
    處分)以性器官接合、或性器官與口腔接合方式,各性交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甲○○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意外發現乙○○遺失之隨身碟,經檢視內容,
    發覺多筆乙○○與樓珍祥性交之影像,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同案被告樓珍祥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6 年8 月5 日    │同案被告樓珍祥當時位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租屋處            │
├──┼─────────┼────────────────┤
│2   │106 年8 月11日    │臺東縣蘭嶼鄉某民宿              │
├──┼─────────┼────────────────┤
│3   │107 年1 月6 日    │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之車內        │
├──┼─────────┼────────────────┤
│4   │107 年1 月14日    │新北市土城區之「Q 摩鐵汽車旅館」│
├──┼─────────┼────────────────┤
│5   │107 年2 月4 日    │臺南市某民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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