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未來成」,應更正為「未來城」,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7 年度偵字第33385 號卷第35頁)」、「被告吳俊霖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108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俊霖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於嵩而實行,應論以所犯罪名之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關於所竊得之櫻花樹1 棵,業與告訴人許順筆協議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之期間,移植至告訴人指定之位置,並有相關附加條件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詞,有被告提出而由雙方簽署之協議文件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竊取之櫻花樹1 顆,雖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既與告訴人協議擇期移植上開櫻花樹至指定位置,如逕由公權力介入宣告沒收,顯然有害於前揭協議內容之實際履行,無從回復財產歸屬之原有狀態,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就上開櫻花樹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