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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5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至108 年9 月3 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簡字卷第43頁),是前揭判決於108 年8 月30日已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出監後提起上訴時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申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43頁至第44頁),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應該計算至108 年9 月11日為止(該日為星期三,非休息日)。然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12日才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有上訴申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明顯已經逾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已經逾期,依照前面的說明,上訴人的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這樣的違背沒有辦法補正,因此由本院不經過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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