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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察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就對我採尿,取得之證據自屬違法云云。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且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本件員警本得依上開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取被告之尿液。況本件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採尿乙情,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採尿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於員警採尿之目的及程序,本即知之甚詳,其同意採尿並自行將尿液裝填、封蓋,亦為其警詢時所自承,自難認員警之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是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2 年易字第1007號」之記載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
    1007號」、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前
    4 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54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易字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 月7 日,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
    9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2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7 月25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智偉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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