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郁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76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坦承犯行,惟以有供出吸食毒品來源及本案符合自首,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黃先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是因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以被逮捕到案,他在小房間等待接受詢問前,即主動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在這之前,我們並無證據或事證懷疑他有此等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少年法庭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狀,認被告雖有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係屬適當,爰不再予減輕之。至於被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供出上游,業經證人黃先宇證述明確,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08 年4 月24日報告、本院108 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111 、129頁),堪信為真實,自無從依法減輕之,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