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吳金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07年5月29日1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
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107年5月29日
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