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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世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8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8 日20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79 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塑膠零件3 個,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6頁、第30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2頁)。

四、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施用;伊目前有在陽明醫院喝美沙冬戒毒,同年3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有去喝美沙冬等語。

(一)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21時2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 年3 月8 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另稱其於採尿前有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然按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 至60% 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示在卷(詳本院卷),亦與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相符,而細閱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均非服用美沙冬後人體代謝之產物,即難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現上開藥物陽性反應一節,與其服用美沙冬之戒癮治療行為有關。又美沙冬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美沙冬之成分、作用、效果強度等,皆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異,非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施用毒品者,即無可能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毒品,故被告雖稱其於採尿前有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仍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殘渣袋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零件3 個,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3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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