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堉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楊堉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物設」,應予更正為「物色」。
二、補充「被告楊堉睿於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自稱因債務問題致經濟困窘,竟未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黃上豪之信任,創設經營燒烤餐飲店之虛構事由,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案發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陸續還款42,000元部分,與同次接受訊問時指述歷次還款數額合計實為40,000元不符【參108 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60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聽聞告訴人指稱其僅還款40,000元之詞,亦無反駁、澄清之舉,可見前述偵查中告訴人指述被告曾還款42,000元部分,應係40,000元之誤載),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詐得金額共計337,000 元,屬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0,000元,餘297,000 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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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49號
被 告 楊堉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在林羿君位於新北巿新莊區福壽街
99巷11弄3 之1 號2 樓住處,佯以欲經營燒烤餐飲店為由,
邀約黃上豪共同投資,雙方遂約定由黃上豪出資,楊堉睿則
負責燒烤店實際經營,同日楊堉睿佯以物設適合之店面為由
,要求黃上豪先行支付租用店面訂金共新臺幣( 下同)5,000
元 予楊堉睿。楊堉睿復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
、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向黃
上豪佯以購買食材試做獨特醬汁需3 萬元、前次食材試做費
已用完第二次食材試做費需3 萬元、購買店內餐具為由需6
萬5,000 元、訂製燒烤平台組需13萬5,000 元、店面租金加
押金需7 萬2,000 元云云,致黃上豪陷於錯誤,在上址處分
別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予楊堉睿。惟楊堉睿收取上開共計33萬
7,000 元款項後,即挪為己用,避不見面,黃上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黃上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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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堉睿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以共同經營燒烤│
│ │ │ 餐飲店為由,邀約告訴人│
│ │ │ 黃上豪投資,並以上開方│
│ │ │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 │ │ 先後於上開時間,交付共│
│ │ │ 計33萬7,000 元投資款項│
│ │ │ 予被告,被告並未將款項│
│ │ │ 用於投資,而用於返還地│
│ │ │ 下錢莊高利貸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簽│
│ │ │ 立協議書、本票各1 紙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黃上豪於偵查中之指│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 │訴 │ 揭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
│ │ │ 訴人陸續交付上述款項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簽│
│ │ │ 立票面金額33萬7000元之│
│ │ │ 本票1 紙及書立協議書1 │
│ │ │ 紙,被告並當場向其坦承│
│ │ │ 私自將投資款挪用花光,│
│ │ │ 並未投資於開店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之表嫂林羿君於│1.被告於104 年4 月27 日 │
│ │偵查時之證述 │ ,在上開地點,邀約告訴│
│ │ │ 人共同經營燒燒餐飲店,│
│ │ │ 告訴人當場交付5000 元 │
│ │ │ 予被告。嗣告訴人陸陸續│
│ │ │ 續,在上址交付投資款予│
│ │ │ 被告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7 年3 月30 日 │
│ │ │ 簽立協議書,當時有坦承│
│ │ │ 將告訴人投資款私用,已│
│ │ │ 將款項花用,並未用於開│
│ │ │ 店使用之事實。 │
├──┼────────────┼────────────┤
│ 4 │107 年3 月20日協議書影本│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簽立│
│ │、本票影本各1 紙 │左揭協議書、本票各1 紙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時間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取告
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