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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臻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臻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陳黃彩」,應更正為「陳黃彩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應補充為「於同日7 時5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

(三)補充「被告王臻怡於本院108 年11月8 日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王臻怡因認告訴人許明緯處理事務時態度欠佳,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率而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內,出言侮辱告訴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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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王臻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臻怡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7 時45分許,因與陳壽弘、陳
    黃彩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 之房屋有
    租賃糾紛,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進行協商,詎王臻怡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
    以「台灣的敗類」等言詞辱罵警員許明緯,足生損害於許明
    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明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臻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    │中之供述              │警員許明緯出言「台灣的敗│
│    │                      │類」等事實,惟辯稱:係因│
│    │                      │警員的態度不佳云云。    │
├──┼───────────┼────────────┤
│2   │證人陳黃彩霞、陳壽弘於│證明證人陳黃彩霞因與被告│
│    │警詢中之證述、民事起訴│有租賃糾紛,而於上開時間│
│    │狀                    │偕同證人陳壽弘與被告一同│
│    │                      │至上址派出所請警員協助調│
│    │                      │解,但被告拒不出示證件,│
│    │                      │並以「台灣的敗類」辱罵員│
│    │                      │警等事實。              │
├──┼───────────┼────────────┤
│3   │告訴人即員警許明瑋於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灣的敗類」等事實。      │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
│    │許明瑋之職務報告各1 份│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    │文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    │共2 張、本署108 年6 月│灣的敗類」等事實。      │
│    │25日勘驗筆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限。經查,被告因
    未繳納租金,遭房東陳壽弘、陳黃彩帶至警局,惟房東並未
    攜帶相關租約及法院文書至警局,警察要求被告出示證件,
    被告一再質疑警察態度並要求員警出示證件之事由,此有本
    署108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縱被告確有欠繳
    租金等情,應係民事糾紛,尚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可
    查證身分之行為,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屬行政罰法第34條可查證身分之人,則員警於上開時、地
    ,對被告為人別詢問或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尚難屬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故難遽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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