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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志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3 樓之星據點KTV 內,因友人李奕緯(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陳郁嵐就賠償損害事項發生紛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該KTV 3 樓櫃台前,多次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及「耖機掰」等語,公然辱罵陳郁嵐,足以生損害陳郁嵐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檔案光碟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雖與案外人李奕緯皆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公然侮辱行為,但由卷內手機錄影畫面可見,其2 人乃是各自起意,而非同時各自一句接一句地辱罵告訴人,顯見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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