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鎮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37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051號),且以108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再裁定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通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又被告與樓珍祥先後共5 次之通姦行為,各在不同處所,且時間上顯有區隔,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又通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是被告所為本件共5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多次通姦,所為不啻破壞自身家庭和諧,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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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離婚。於
離婚前,乙○○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樓珍祥(另為不起訴
處分)以性器官接合、或性器官與口腔接合方式,各性交1
次。嗣於107 年10月31日,甲○○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意外發現乙○○遺失之隨身碟,經檢視內容,
發覺多筆乙○○與樓珍祥性交之影像,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同案被告樓珍祥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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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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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5 日 │同案被告樓珍祥當時位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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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8 月11日 │臺東縣蘭嶼鄉某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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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6 日 │新北市五股區某山區之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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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14日 │新北市土城區之「Q 摩鐵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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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2 月4 日 │臺南市某民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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