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徐世興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邁且罹患疾病之父母需扶養照護、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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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徐世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5 時22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世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 │中之供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
│ │ │緘之事實。 │
├──┼───────────┼───────────┤
│2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