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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徐世興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邁且罹患疾病之父母需扶養照護、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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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徐世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5 時22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世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    │中之供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
│    │                      │緘之事實。            │
├──┼───────────┼───────────┤
│2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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