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8 年9 月25日起迄今均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少連偵128 號起訴,以及再犯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153號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新北地院德少執治尋字第159 號發布協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 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8 年9 月起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9 月4 日乙○○兆諮108 執護288 字第1080084076號函、108 年9 月20日乙○○兆諮108 執護288 字第1080089293號函、108 年9 月27日乙○○兆諮108 執護288 字第1080091863號函、108 年10月15日乙○○兆諮108 執護288 字第1080097034號函、108 年10月25日乙○○兆諮108 執護288 字第1080101325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警方查訪其現居地,其並未居住於該址而行方不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0月7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15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新北地院德少執治尋字第159 號發佈協尋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37 號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而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此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亦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