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浩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6、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純質淨重計16.6388 公克)」均更正為「(
純質淨重計16.6386 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169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
諭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其他物品,因均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爰不
予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07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169號卷第46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
字第9169號卷第5 頁),並於偵訊中供陳為施用後所剩下等
語(見毒偵字第9169號卷第36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均
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
偵字第9169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徐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沒收。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徐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伍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玖公│
│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169號
被 告 徐浩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
年9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供販
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1557公克、
驗餘量20.1153公克、純質淨重計16.6388公克)、殘渣袋1
包、分食鏟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二)於10
7年11月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大安路與備內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17公克、驗餘量0.5079公克)、吸食器1組及磅
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0
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1557
公克、驗餘量20.1153公克、純質淨重計16.6388公克)、殘
渣袋1包、分食鏟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吸食器1
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7公克、驗餘
量0.5079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7公克、驗餘量0.507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吸食器1組、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1557公克、驗餘量
20.1153公克、純質淨重計16.6388公克)、殘渣袋1包、分
食鏟2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亦係被告另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