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4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查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算10日,而於108 年8 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遲至108 年9 月5 日始向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蓋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