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8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816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經付郵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戶籍地即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經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7頁、簡上卷第95至99頁),是原審判決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新北市土城區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加計,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2月17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簡上卷第9 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