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張有自首云云。經查,被告係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查詢前案資料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車輛,當場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矢口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而員警依查詢前案資料、查扣毒品位置及該車輛由被告所駕駛等事證,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業已有合理之懷疑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劉建榮、曾榆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請示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顯不可採。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復因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②106 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
6 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案
經以107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並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1034 公克,純質淨重13
.6923 公克)」應更正為「( 驗餘淨重17.2405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起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同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
補充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00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3 日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1034 公克,純質淨重13.6923 公克,並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逸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 年1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1034 公克,純質淨重13.6923 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