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7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佳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陳情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