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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俊彥時瑋辰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
李佳燕
送達代收人
鄧邦楷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被告
詹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6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所有人李佳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緣被告詹承軒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前往聲請人李佳燕營業之修車廠修車,有代步之需要而借用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因涉犯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上開車輛即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迄今。然該車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因扣押之故無法前往監理站定期檢驗,致使聲請人必須繳納逾期罰緩。本案既已訴訟繫屬,就車輛本身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以明文定之。

三、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經出借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1 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干城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忽快忽慢而經員警攔查,並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偵辦,依檢察官指示員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查扣及採證,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委由新北市海山拖吊場保管中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押訊問庭中供承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下稱107 偵5899號卷】第7 頁反面、第40、41頁、第50頁反面),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請示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之覆文、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板橋分局代保管單(見107 偵5899號卷第55至59、8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乃係經該查獲被告之警察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認為可供採證證據而予以扣押,該扣押縱非檢察官或法官為之,但司法警察官有蒐集犯罪證據之職權,其扣押後已全案移送檢察官起訴而未發還,可認已屬檢察官所扣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僅係聲請人出借予被告作為代步之用,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案件終結,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