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8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5日,嗣因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為實體審判,認定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而應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則聲請人等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