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鄭智仁(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第1460號審結)於106 年11月間協助被害人黃英傑取回被害人所有、遭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害人因而允諾在鄭智仁有用車需求時,可出借本案車輛供鄭智仁使用。又鄭智仁於106 年間與被害人一同出遊時遺失背包,鄭智仁稱係遭被害人取走。惟鄭智仁明知被害人並未答應無償轉讓本案車輛予鄭智仁,被害人亦已告知鄭智仁,上開背包係由被害人於遺失處取回後交付鄭智仁之友人簡佑宬,故鄭智仁與被害人間就本案車輛及上開背包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鄭智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誤會為藉口,夥同被告吳克信及林國醴(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許,先由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假借要商談被害人與簡佑宬間之債務事宜,與被害人相約在林國醴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住處(下稱林國醴住處)見面,被害人遂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15時許抵達該址。被害人及宋立偉抵達上址時,僅有被告及林國醴在場等待鄭智仁到場,被害人及宋立偉遂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上址用餐。同日16時30分許,被害人及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時,鄭智仁已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到場,鄭智仁、被告、林國醴遂站在被害人及宋立偉面前,上開2 名不詳男子則站在被害人及宋立偉身後,不讓被害人離開屋內,鄭智仁、被告、林國醴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開始質問被害人上開背包是否為被害人竊取,鄭智仁復取出記載被害人應轉讓本案車輛予鄭智仁之讓渡書1 紙,要求被害人簽署,遭被害人拒絕後,鄭智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 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21377 號查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朝被害人身邊牆角射擊1 發,並對被害人恫稱:要留下被害人的手、要帶被害人去某處對被害人不利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指示上開2 名不詳男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上開讓渡書,此期間被告及林國醴亦均在場觀看,被害人向被告表示請其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亦向林國醴表示鄭智仁在其住處持槍,林國醴應該規勸鄭智仁等節,惟均遭被告及林國醴拒絕。
(二)鄭智仁收受被害人簽立之上開讓渡書後,鄭智仁、被告及林國醴仍不善罷干休,承前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達取得本案車輛之同一目的,鄭智仁接續要求被害人聯繫其妻要返家取車,惟因被害人之妻尚未返家,故鄭智仁、被告及林國醴將被害人及宋立偉留置在上址屋內繼續等待,被害人因仍懼於鄭智仁上開恐嚇行為,亦不敢離開上址屋內,鄭智仁、被告及林國醴持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三)至同日19時30分許,鄭智仁不願再等待被害人之妻返家,故要求被害人立即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本案車輛,又鄭智仁為繼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遂拒絕讓宋立偉搭載被害人返家,而由鄭智仁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駕駛不知情之賴于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及監視被害人返回住處取車,持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宋立偉則自行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惟於返家路程中被害人藉故以電話通知其妻報警,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抵達被害人住處時察覺現場疑有員警,故未取車即離開現場,至此同日20時許被害人始能脫困。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鄭智仁、賴于庭、宋立偉、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鄔馨儀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被害人係因其之邀請而於上開時間抵達林國醴住處,並自承於鄭智仁恐嚇被害人及拿槍出來時在該址屋內,亦知發生何事(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卷第41至43頁,108 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109 頁),且不否認鄭智仁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有為上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致電被害人係為約被害人一同去找簡佑宬談簡佑宬欠被害人錢之糾紛,致電時鄭智仁不在場,嗣後發生之事,其事先皆不知,實際上亦無參與,被害人抵達上址時,其有向渠說要等其友人賴于庭過來一同去找簡佑宬,鄭智仁恐嚇被害人及拿槍出來時,其都在上址屋內,其亦知發生何事,當時其不可能再帶被害人去找簡佑宬,鄭智仁來時即叫其不要管鄭智仁與被害人間之事,其當時第一次離開至樓下時,係因賴于庭抵達,其請賴于庭去勸鄭智仁勿如此對被害人,嗣其有向被害人說其要去找簡佑宬,實際上也有去找簡佑宬,回到上址時,被害人等人都已不在,其要去找簡佑宬時,被害人確實有請其幫忙向鄭智仁說情,但是當下其無能為力,只能請鄭智仁有話好好說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邀請而於上開時間抵達林國醴住處,鄭智仁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有為上開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於鄭智仁恐嚇被害人及拿槍出來時在該址屋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鄭智仁、宋立偉、賴于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鄔馨儀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3、16至20、22至24、26至34、151 、152 、163 至165 、172 至174、181 至185 、195 至199 頁,訴字卷第101 至108 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宋立偉)、現場人員關係圖、本院108 年度審訴146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8、47、49至61、65頁,訴字卷第117 至121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被告邀請被害人到場,確係因受被害人之託協助向簡佑宬索債,並非憑空編造藉口誘騙被害人到場:關於被告邀請被害人到場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先後證稱:「(問:簡佑宬欠你錢,為何是吳克信打電找你討債?)因吳克信與簡佑宬有認識,我之前有拜託吳克信去找簡佑宬。」、「因為簡佑宬有欠我錢(我之前有拿現金110 萬借簡佑宬),而吳克信有認識簡佑宬,所以我有委託吳克信如果找到簡佑宬就聯繫我,所以吳克信於107 年06月19日09時26分找到簡佑宬後,就主動用臉書的通信軟體跟我聯繫,並約在林國醴的家中一同會合後再去找簡佑宬。」、「(問:被告是跟你說什麼事請要約你去?)幫我跟一個叫簡佑宬的要錢,他欠我錢。(問:被告有沒有說為什麼突然要幫你去跟簡佑宬討錢?)因為被告認識簡佑宬,被告知道簡佑宬欠我錢這件事,算是我半委託被告跟我一起去向簡佑宬追討錢,被告也同意,隔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打這個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8、22頁,訴字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受被害人之託協助向簡佑宬索債,而非憑空編造藉口誘騙被害人到場。
(三)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未立即一同出發,確係因等待賴于庭到場,並非被告虛言拖延被害人:關於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為何未立即一同出發向簡佑宬索債一節,被害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問:到場之後為何沒有立刻出發?吳克信說還要等他的朋友,要等他朋友一起出發。」等語(見訴字卷第104 頁),而被告上開辯稱之賴于庭,確於嗣後到場,有證人賴于庭於偵訊中之證言可證(見偵卷第164 頁),可認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未立即一同出發,有其原因,並非被告虛言拖延被害人。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幫助或與鄭智仁共同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關於被告於鄭智仁為上開犯行時身處何地、有何舉措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先後證稱:「(問:鄭智仁開槍後林國醴、吳克信有何舉動?)林國醴面向外面完全不理,吳克信說(好好講就好了)」、「(鄭智仁拿出讓渡書時,吳克信、林國醴是否都在?)林國醴在,吳克信在小房間,沒有參與,中途他有離開去找簡佑宬談事情,回來之後之是在小房間,我有拜託他向鄭智仁解釋,但是他說他不敢涉入。(問:鄭智仁拿出槍時,吳克信、林國醴是否都在?)吳克信同上述,林國醴在。」、「(被告問:我有沒有跟鄭智仁一同押你回家?)沒有。(被告問:我當天有沒有參與?)被告沒有跟鄭智仁一起,是鄭智仁在那邊恫嚇我,被告是在隔壁的房間,被告沒有跟鄭智仁一起。(被告問:我當天有沒有恐嚇、脅迫、拿刀、拿武器恐嚇、脅迫你?)沒有。」、「(問:被告有跟鄭智仁、林國醴站在你的面前嗎?)沒有。」、「(問:宋立偉108 年2 月1 日證稱當時吳克信、李國醴、及多多站在我與黃英傑前面,我與黃英傑坐在沙發上,多多帶來的二名男子站在多多後面,多多拿出讓渡書出來後,吳克信有先離開,所以鄭智仁在逼你簽發轉讓書的當時,被告吳克信原本也在場,是否如此?)被告是在房子裡面的房間裡面,沒有在客廳。(問:【提示107 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詢時,你說吳克信及林國醴簽讓渡書時,他們二人就只是在旁觀看,跟剛剛宋立偉偵查中證述一致,但跟你今日說法有出入,是何情形?)被告在房間裡面,被告中途有先離開,會經過客廳,被告有出去就沒有回來了。」、「(問:你說被告走出房間的那個時候,被告有無跟你對話?)有。(問:被告說什麼?)被告說要去找簡佑宬,先離開。(問:被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沒有。」、「問:鄭智仁到場之後,一直到被告離開之前,被告人一直都在房間裡面沒有出來?)是。(問:被告走出來的時候,你跟被告有對話,你有跟他求救之類的嗎?)有,我有跟吳克信叫他幫我跟鄭智仁講那是誤會。(問:被告的反應?)被告當場說,是林國醴約鄭智仁來的,被告說就你們自己談就好了,把誤會解釋好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7、197 頁,訴字卷第101 、102 、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當場並無幫助或與鄭智仁共同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證人宋立偉不識被告、鄭智仁、林國醴,又未具體證述被告當場之有何犯行,渠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宋立偉於警詢中自承不識被告、鄭智仁、林國醴(見偵字卷第31、32頁),是其關於當場何人有何舉止之證述未必準確,況渠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定之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渠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邀請被害人到場,確係因受被害人之託協助向簡佑宬索債,並非憑空編造藉口誘騙被害人到場;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未立即一同出發,確係因等待賴于庭到場,並非被告虛言拖延被害人;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幫助或與鄭智仁共同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宋立偉不識被告、鄭智仁、林國醴,又未具體證述被告當場之有何犯行,渠證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