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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陳稚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2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 月18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上訴理由則容候補呈」),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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