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信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揚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0月
29日8 時30分至同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 樓任職之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工作。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
45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