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德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328 號、第314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德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德和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裁定沒入其具保人高筱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發佈通緝,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經警緝獲,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經通緝到案,前又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9 月10日起羈押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號裁定、109 年新北院賢刑士科緝字第692 號通緝書、本院10 9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具保金等語,本院實無從以較輕微而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