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志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志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暐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3 巷口,見陳忠志因暫時下車購物,而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陳忠志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