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謹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與後竹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