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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梁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補充「被告梁家豪於本院11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詐欺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甫出社會歷練之青年,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他人共同對被害人吳崇佑、告訴人曾勝松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害,皆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獲利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末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成員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而依本件各該犯行之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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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
    被      告  梁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豪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7
    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致電給吳崇佑及曾勝松,以網路
    購物錯誤設定為由要求二人匯款,吳崇佑及曾勝松各因陷於
    錯誤,吳崇佑遂於同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143 元
    至邱俊維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曾勝松則匯款5 萬9,972 元至上開富邦帳戶(邱俊
    維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
    度偵字第23966 號、第18371 號案件偵辦中)。嗣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梁家豪,梁家豪依成員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贓款,隨後將之交付上游成員。
二、案經曾勝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勝松
    、吳崇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證人吳崇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華南帳
    戶及富邦帳戶等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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