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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葉逸如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晚上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因身體不適倒在上開廁所內,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 年內再犯」更正為「3 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9 年3 月6 日晚上某時),已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102 年10月7 日)逾3 年以上,且本件係109 年8月17日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7日新北檢德信109 毒偵3211字第109008116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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