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可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狀),惟所提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充」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0 年2 月17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