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被告洪志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7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6 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30號函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