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9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相關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再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通認之「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無從再予援用。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為聲請意旨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前,固曾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106 年度撤緩字第4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 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5日新北檢德溫109 毒偵2765字第1090070729號函及其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