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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施吟蒨沈易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美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6 月2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温美蘭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證人李月霞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民國109 年9月24日重營字第1091800428號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生病了一段時間後去世,他生前是我照顧,他去世後,家裡都沒有錢可以繳納帳單,我想去郵局辦理改寄帳單,郵局的人員跟我說我是配偶,在2 萬元內可以支領,我沒有經過全部繼承人的同意,我知道這個錯誤,至於切結書的內容是郵局的人員拿看板給我抄的,我對於法律不懂,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郵局內,未得被繼承人蔣明章的子女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等繼承人同意,即自己填寫繼承(代管)申請書(包含切結書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簡上卷第63頁),且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包含切結書部分;偵卷第26頁)、繼承系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的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李月霞即本案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的承辦人員到庭時證稱:我們不會跟顧客說配偶在2 萬元的額度內可以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我們會說我們有簡易繼承的規定,如果是3 萬元以下,只要其他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就可以來辦理繼承終止存款帳戶,而關於切結書的部分,我們會跟來辦理的人說明郵局的規定,再請辦理人切結,也就是在說明的時候會講到要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就可以推派其中一個繼承人單獨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4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郵局人員或許會將樣板文字交給被告照樣謄寫,但郵局人員依照規定也會說明相關規定,即郵局人員會告知被告必須要得到所有繼承人的同意方能辦理簡易繼承以領取款項。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否認犯行,並以上開上訴意旨為辯稱,然證人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觀之切結書文字係「已取得其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即領取繼承款項」,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亦載明「如申請人所附之全體繼承人資料有所遺漏或錯誤(包括部分冒名申請或僅部分繼承人申請或其他事由),或嗣後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糾葛,當由申請人連帶負全部法律責任。」,文字內容均非艱澀難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知道繼承人是什麼意思,小孩也是繼承人等語(簡上卷第61頁),本院認為被告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9頁),應能理解切結書的文字意義,也明瞭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簡易繼承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其辯稱切結書的內容是郵局的人員拿看板給其抄寫、其不懂法律等語,本院認為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蔣明章之遺產繼承事宜辦理完成前,未經其他繼承人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之同意,不得私自使用或處分遺產,竟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同屬遺產之存款,對於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因未見被告就其詐欺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其他犯罪前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也就是說被告並沒有自我反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為自己之辯稱為合理、適當,佐以原審已經考量到被告提領之金額不大,量處的刑度為拘役10日,已屬寬典,本院認為原審刑度應予執行始能讓被告有所警惕,較符合社會觀感及被害人之感受,故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4,256 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應更正為「以此方
    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256 元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
二、補充「被告温美蘭於109 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審酌被告温美蘭明知被繼承人蔣明章之遺產繼承事宜辦理完
    成前,未經其他繼承人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之同意,不
    得私自使用或處分遺產,竟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
    自提領同屬遺產之存款,對於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關於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256 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其他繼承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温美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美蘭為蔣明章再婚配偶,明知蔣明章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死亡,蔣明章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全體繼
    承人即温美蘭、蔣聖安(長男)、蔣玉潔(長女)、蔣聖文
    (次男)公同共有,其中蔣明章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
    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始得辦理繼承終止
    上開帳戶,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8 年6 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郵局內,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伊代表申
    請、領取繼承款項云云,並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温美蘭已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係有權以繼承方式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提領
    新臺幣(下同)4,256 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提款業務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蔣聖安、蔣玉潔、蔣聖文。
二、案經蔣玉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温美蘭警詢、│證明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上開帳│
│    │偵訊供述        │戶內存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玉│證明伊為蔣明章女兒,並未同意被告提領│
│    │潔警詢、偵訊證述│上開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
│ 3  │蔣明章死亡證明書│證明蔣明章於108 年5 月27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4  │上開帳戶查詢12個│證明上開帳戶於108 年6 月26日因被告填│
│    │月交易明細、郵政│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    │儲金存款繼承(代│,並簽註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代表領取云│
│    │管)申請書      │云,以繼承終止方式,結清存款餘額4,25│
│    │                │6 元,並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        │
├──┼────────┼──────────────────┤
│ 5  │繼承系統表      │證明蔣明章之遺產應為被告、蔣聖安、告│
│    │                │訴人、蔣聖文公同共有之事實。        │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
    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
    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
    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
    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
    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
    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冒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形式上雖填具存款
    繼承(代管)申請書,然仍屬詐騙行為,自不待言。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蔣明章之遺產既
    尚未分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單獨處分權限。被告以上
    開方式詐領存款,犯罪所得應為全部提領款項即4,256 元,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部分,
    惟上開帳戶內存款自蔣明章死後屬於遺產,並非由被告合法
    占有,其詐領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易持有為自己所
    有之侵占罪;另被告係循繼承終止帳戶程序填具申請書,並
    非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存款戶死亡之事實,而盜用死者印章
    蓋印相關取款存條進而提領款項,故於「郵政儲金存款繼承
    (代管)申請書」僅蓋用被告本人印文,別無其他人之印文
    ,自屬以自己名義有權製作文書。至於有權製作文件內容不
    實致他人受騙等節,應評價為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