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提出本院之書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提起聲明異議狀」,另上訴人之書狀內容雖記載其先前曾對本院109 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合議庭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嗣後再審之聲請亦經裁定駁回,認難接受該裁定之記載等語,然審其書狀意旨,仍係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之意,又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仍未能具體說明其不服者為何,是依書狀整體意旨,並探究上訴人之意,應係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在案,而於109 年5 月7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及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於109 年5 月17日上開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及在途期間2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09 年6 月8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