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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唐世豪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送審時就起訴書所載殺人、毀損屍體等罪名,僅坦承毀損屍體罪,就殺人部分事實,僅供認有傷害人之故意,並辯稱:係被害人跟我吵架,我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右腹部即肚臍附近,並未事先與江昶濬、陳天賜預謀犯案,案發時江昶濬之舉動我沒注意到,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亦請江昶濬丟棄的,不知是何處,會焚燒屍體是聽陳天賜的云云,而辯護人為其辯護則認被告已經坦承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及毀損屍體罪行,已無證據保全及羈押之必要云云,餘如上抗告書狀所載。惟被告所辯就犯殺人罪之動機、犯罪前之謀議分工、犯罪時各共犯間之舉動及犯後如何處理屍體等事項,均多有隱瞞、不實之處,並與其本身及江昶濬、陳天賜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有矛盾外,亦有多處相異,何者為真,又事實為何,均有在本院審理中查明之必要。是原處分審酌被告、共犯卷內證詞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殺人、毀損屍體罪嫌重大,且與共犯證詞相異,又於殺人後有毀損屍體罪等積極滅證之事實,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為圖自圓其說,自有相當理由信渠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則被告所涉罪刑均屬重罪,不容於社會國家,被告送審時即翻異偵查中之供詞,而表現出避罪之情,已如上述,難認其在審理中無為能逃免罪責,而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處分,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並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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