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常伴隨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危險,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於羈押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係對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復自承有吸食毒品精神不濟之狀況,倘若釋放在外,亦有可能對於其家人或居住場所附近之住戶造成威脅等情,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即將於110年3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政倫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楊政倫之職務報告與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譯文、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9 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84409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及扣案被告打火機3 個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其於偵查中羈押前即居無定所(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335 號卷第23頁),其大姊陳菁芳表示:被告因為吸毒常常做出危害社會及傷人的行為,請求法官能羈押被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其二姊陳佳文亦表示:被告長期吸毒導致精神異常,會從樓上亂丟東西下去差點丟到住戶、在社區發瘋,這些脫序的行為一直不間斷持續發生,希望法院將他羈押預防再犯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共同具狀表示:我們都很害怕被告,沒有人敢跟被告同住,被告居無定所,我們還要負擔中風的爸爸,實在沒有多餘的心力承受被告的擾亂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 頁),堪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家人亦無意願為被告辦理具保及確保被告到庭,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共空間內放火之犯行,對於居住安全危害甚大,且其自陳有吸食毒品、精神不濟之狀況,又本案僅係因被告與其堂哥陳永安及陳永安友人「小凱」間之糾紛而起,顯見被告因吸食毒品,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易因情緒做出非理性之舉措,倘將被告釋放在外,將可能對其家人或居住場所附近之住戶造成極大威脅,又本件尚未確定,衡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