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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慧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甲○○○,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則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於提領地點附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2 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2 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2 月13日自由時報刊載之徵人廣告(「誠徵正職外務,年齡不拘,無經驗可,保障底薪43500 元…鄭先生」,下稱本案徵人廣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上開提款行為,且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因而受騙匯款等事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下稱偵卷】第5 【反面】至7 、40頁,109 年度金訴字第2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128 、130 、166 、16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在找工作,我看到本案徵人廣告後,與「鄭先生」(LINE暱稱「Tennis鄭」)以LINE聯繫;「鄭先生」說他們公司是做類似賭博的打麻將,要徵開分員、總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500元;我自認不能勝任,「鄭先生」就說我也可做會計助理跑腿、收帳,月薪2 萬6000元;我想藝人徐乃麟的電視節目都可公開打麻將,應該合法,不然他們也不敢登報找人,我先前兩個工作也是看報紙找的,我女兒也認為這份工作沒問題,我就答應「鄭先生」擔任會計助理跑腿提款;「鄭先生」看了我提供的履歷表,認為我是職業軍人退伍很不錯;他們派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問「鄭先生」為何不是去他們公司面試,「鄭先生」回答說先前他們公司有遭單親媽媽捲款,所以現在都要到應徵者的家面試,以確定住處,我才沒懷疑他們,我有跟公司的人說下週要去公司參觀,但還沒過去就被抓了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因而受騙匯款,並由被告持卡提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與「鄭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 人郵政跨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徵人廣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0、21、27、33、34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被告以政戰學校學歷向「鄭先生」證明自己品德,足見其確信所應徵之工作未涉詐欺或洗錢:查被告於其履歷表記載政戰學校畢業之學歷後,向「鄭先生」傳送該履歷表之照片,並向「鄭先生」稱:「我的學歷,通常不讓人知道,為了證明我自己的品德才說出來」等語,有被告與「鄭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有以政戰學校學歷向「鄭先生」證明自己具備良好品德,倘被告有預見「鄭先生」所提供之工作涉及詐欺或洗錢,當不會以象徵循規蹈矩、刻苦耐勞等特質之軍校學歷向「鄭先生」爭取工作機會,以免「鄭先生」顧忌被告告發渠等詐欺或洗錢犯罪而拒不錄取被告,足見被告向「鄭先生」應徵時,確信「鄭先生」所提供之工作未涉詐欺或洗錢。

(三)被告自認不能勝任而拒絕「鄭先生」提供之較高薪工作,難認被告有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之意,而雙方約定之報酬,亦不違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無足使被告起疑係應徵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其與「鄭先生」約定月薪2 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3、130 、169 頁)。至於為何該金額與本案徵人廣告所示之4萬3500元相去甚遠,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表示、復於審理程序中陳稱:「鄭先生」本來說他們公司要徵開分員、總會計,月薪4 萬3500元,我數字觀念很差,我說這工作我不適合,我看薪水那麼高,我一定要負很大的責任,我說我不適合,「鄭先生」就說我也可做會計助理單純跑腿、收帳,月薪2 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169、172 頁)。被告另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85年有做3 個月的廣告AE(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跑業務、電視台節目截稿,月薪3 萬5000元左右;92年開始做了5 、6 年房屋代銷,每月底薪及加給合計約3 萬元,若房屋成交另有傭金,最多1 個月可賺到10萬元;案發時我女兒是客服人員,要接客訴電話,9 時上班到18時下班,有午休1 個多小時,週休2 日,月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拿3 萬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各項情形與事實不符。是由被告所述其與「鄭先生」間上開互動過程可知,被告應徵時相當在意自己能否勝任工作,不願貿然接受月薪4 萬3500元而從事不能勝任、責任重大之工作,而願接受明顯較低之月薪2 萬6000元,以從事與自己能力相符、責任較輕之工作,難認被告有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之意。又由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觀之,若擔任業務繁忙(如:上述廣告AE)、有業績壓力(如:上述房屋代銷)、長時間持續工作(如:上述客服人員)之職務,月收入顯然會高於2 萬6000元許多,堪認本案被告與「鄭先生」約定之報酬,無違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就被告主觀而言,尚非顯不相當,是無足使被告起疑係應徵詐欺相關工作。

(四)本案係在被告住家樓下進行面試,固屬異常且係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常見手法,惟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解釋係為防捲款,又未拒絕被告拜訪公司,實難遽認被告由此情預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住家樓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之面試,為被告所承認。此種面試模式固異於常情,且係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常見手法,被告當甚易由此預見對方意在招募車手等詐欺共犯角色。惟查被告辯稱:我問「鄭先生」為何不是去他們公司面試,「鄭先生」回答說先前他們公司有遭單親媽媽捲款,所以現在都要到應徵者的家面試,以確定住處,我才沒懷疑他們,我有跟公司的人說下週要去公司參觀,但還沒過去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少連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53、130 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此處所辯與事實不符。由此觀之,被告當時意欲避免應徵可疑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提出之解釋尚非顯不合理,當被告預告將去公司參觀時,又未拒絕之,是被告並非無相當理由信賴本案面試方式之正當性,實難遽認被告由此情預見詐欺取財犯罪。

(五)被告部分提款時固有載口罩,惟不無可能僅意在防疫,況本案及另案亦時有未遮隱容貌即提款,若謂被告本案各次提款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查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即109 年2 月19日提款時、另案同年月17日提款時,均有載口罩,有該等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7頁),固有「意在遮隱容貌」之可能性,惟考量該等提款時,我國已針對武漢肺炎(COVID-19)採包含徵用口罩在內之諸多防疫措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本院列印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 年2 月1 日至18日間新聞稿搜尋結果附卷可參,是不能排除被告載口罩「僅意在防疫」之可能性。況查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同年月20日15時36許提款時、另案同年月18日10時57分至11時整提款時,均未遮隱其容貌,有該等提款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少連偵卷第102 頁)。被告若確有犯意,本可在疫情方興、民眾紛以口罩防疫之際,順勢載口罩遮隱其容貌,然該等提款時竟未載口罩或採其他避免檢警辦認身分之措施,甚至分別頭載與其他提款時雷同之帽子,顯與犯罪行為人惟恐遭辨認身分之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提款時載口罩不無可能僅意在防疫,甚至時有未載口罩即以真實面容提款,若謂被告本案各次提款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

(六)被告擔任博奕公司會計助理之主觀意思,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擔任博奕公司之會計助理,雖不無涉犯刑法賭博罪章之嫌,惟賭博罪章各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兩者罪質顯非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錢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而「賭博」與「詐欺」罪質既異,情節亦大不相同,自不能認本案起訴效力亦及於「賭博」,是本院自不能逕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被告有無涉犯刑法賭博罪章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想法實為輕率,然究非屬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之行為,難免認被告此等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為輕率,惟「輕率」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之損害結果,縱有「過失」之責,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論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糊「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以「故意」為限)。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政戰學校學歷向「鄭先生」證明自己品德,足見其確信所應徵之工作未涉詐欺或洗錢;被告自認不能勝任而拒絕「鄭先生」提供之較高薪工作,難認被告有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之意,而雙方約定之報酬,亦不違被告及其女之就業經驗,無足使被告起疑係應徵詐欺相關工作;本案係在被告住家樓下進行面試,固屬異常且係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常見手法,惟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解釋係為防捲款,又未拒絕被告拜訪公司,實難遽認被告由此情預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部分提款時固有載口罩,惟不無可能僅意在防疫,況本案及另案亦時有未遮隱容貌即提款,若謂被告本案各次提款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被告擔任博奕公司會計助理之主觀意思,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被告想法實為輕率,然究非屬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從而,被告雖有上開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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