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壬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壬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7092號卷第23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擦撞鄭昆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張壬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碩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好樂迪
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之居所。嗣於同日5時43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擦撞鄭昆弦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6時56分許,對張壬碩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昆弦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