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8號
補償請求人 閩宏耀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係同一案件,為一罪二裁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
三、又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判處免刑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10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請求人於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準此,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已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本院認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