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于哲
翁子恩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446 號、第374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于哲、翁子恩、陳俊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7 年3 月30日」之記載後補充「、5 月4 日,陸續」、第7 行「陳俊諺」之記載後補充「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9 行「分持棍棒、刀械等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損壞」之記載更正為「由翁于哲持鋁棒砸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于哲、翁子恩、陳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王俐婷、曾冠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翁于哲、翁子恩、陳俊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
第354 條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5 百元(經折算新臺幣後分別為9 千元、1 萬5 千元
)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均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翁于哲、翁子恩、陳俊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翁于哲
、翁子恩、陳俊諺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各
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向告訴人蔡俊彥、陳弘志恐嚇危害安全,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動
輒聚眾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蔡
俊彥、陳弘志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依其戶籍
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鋁棒1 枝係共犯即被告陳俊諺所有,供被告渠等犯
本件毀損罪、恐嚇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尚
在被告陳俊諺持有中等情,業據翁于哲、陳俊諺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渠等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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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46號
108年度偵字第37400號
被 告 翁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子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于哲與翁子恩為父子,陳俊諺則為翁于哲之友人。緣泰威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董事長蔡俊彥因友人曾
冠維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向王俐婷(所涉恐嚇、毀損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612 萬,由蔡俊
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弘志則為泰威公司處長,然曾冠維無
力償還,王俐婷遂委託翁子恩向蔡俊彥催討該債務。詎翁子
恩、翁于哲、陳俊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9 月17日14時40分許,由翁子恩、翁于哲、陳俊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刀械等物,
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5樓之泰
威公司,損壞蔡俊彥所管理之玻璃招牌、花瓶及保全感應器
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俊彥;並恫稱:「裡
面的人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蔡俊彥及當時在泰威公司
內之陳弘志,使蔡俊彥及陳弘志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翁子恩在大樓保全處留下「翁0000000000」紙條1 張,並
向該保全交代要蔡俊彥等人與渠等聯繫後離去。嗣陳弘志撥
打前揭電話與翁于哲聯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彥、陳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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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于哲於警詢與偵查│1.坦承因王俐婷委託其父親│
│ │中之供述 │ 即被告翁子恩處理債務問│
│ │ │ 題,對告訴人蔡俊彥心生│
│ │ │ 不滿,而於上揭時、地,│
│ │ │ 與被告翁子恩、陳俊諺一│
│ │ │ 同前往泰威公司之事實。│
│ │ │2.證明伊與被告陳俊諺有持│
│ │ │ 棍棒砸毀泰威公司現場物│
│ │ │ 品之事實。 │
│ │ │3.坦承伊砸毀泰威公司現場│
│ │ │ 物品之行為,會令人感到│
│ │ │ 害怕之事實。 │
├──┼───────────┼────────────┤
│ 2 │被告翁子恩於警詢與偵查│1.坦承受王俐婷委託處理其│
│ │中之供述 │ 與泰威公司債務問題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
│ │ │ 翁于哲、陳俊諺一同前往│
│ │ │ 泰威公司之事實。 │
│ │ │3.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為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陳俊諺於警詢與偵查│1.坦承因被告翁子恩與告訴│
│ │中之供述 │ 人蔡俊彥之糾紛,而於上│
│ │ │ 揭時間,與被告翁子恩、│
│ │ │ 翁于哲一同前往泰威公司│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翁于哲有持球棒│
│ │ │ 砸毀泰威公司現場物品,│
│ │ │ 並恫稱:「裡面有人嗎」│
│ │ │ 等語之事實。 │
│ │ │3.坦承伊為恐嚇、毀損共犯│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1.證明伊為泰威公司董事長│
│ │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王俐婷與曾冠維之債務│
│ │ │ 問題伊擔任保證人,王俐│
│ │ │ 婷有對伊提告詐欺,並委│
│ │ │ 託被告翁子恩催討債務之│
│ │ │ 事實。 │
│ │ │2.證明泰威公司玻璃招牌、│
│ │ │ 花瓶及保全感應器遭被告│
│ │ │ 翁子恩等人毀損,致不堪│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翁子恩等人之行│
│ │ │ 為已造成泰威公司6 名員│
│ │ │ 工離職,2 名客戶取消簽│
│ │ │ 約,並令伊心生畏懼,致│
│ │ │ 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志於警│1.證明伊為泰威公司之處長│
│ │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上揭時間,伊在泰威公│
│ │ │ 司內辦公,有聽到鐵器敲│
│ │ │ 打聲、「裡面的人出來」│
│ │ │ 等語之事實。 │
│ │ │2.證明泰威公司玻璃招牌、│
│ │ │ 花瓶及保全感應器遭被告│
│ │ │ 翁子恩等人毀損,致不堪│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翁子恩等人有留│
│ │ │ 下上揭字條1 張,伊並有│
│ │ │ 撥打字條上之行動電話號│
│ │ │ 碼與被告翁子恩聯絡之事│
│ │ │ 實。 │
│ │ │4.證明被告翁子恩等人之行│
│ │ │ 為已造成泰威公司6 名員│
│ │ │ 工離職,並令伊心生畏懼│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呂宛庭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伊之工作地點在新北│
│ │述 │ 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01 │
│ │ │ 號15樓,與泰威公司共用│
│ │ │ 同一處辦公室之事實。 │
│ │ │2.證明案發時,伊在辦公室│
│ │ │ 內,有聽到玻璃碎裂、敲│
│ │ │ 打聲音,感到害怕之事實│
│ │ │ 。 │
│ │ │3.證明泰威公司玻璃招牌、│
│ │ │ 花瓶及保全感應器遭被告│
│ │ │ 翁子恩等人毀損,且泰威│
│ │ │ 公司有員工因害怕事件重│
│ │ │ 現而離職之事實。 │
├──┼───────────┼────────────┤
│ 7 │泰威公司現場毀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泰威公司1 樓大廳與電梯│ │
│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翁│ │
│ │子恩所留字條翻拍照片、│ │
│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弘│ │
│ │志與被告翁子恩之通話譯│ │
│ │文與錄音檔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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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翁于哲、翁子恩、陳俊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翁子
恩、翁于哲、陳俊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翁子恩、翁于哲、陳俊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