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軒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軒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某時,由陳奕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軒、陳泓立、楊旻翰(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及重安街一帶,因與陳則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陳奕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陳則言騎乘之機車約400 公尺,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脅迫陳則言停車,妨害陳則言自由騎乘之權利。又黃昱軒、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旋於攔停陳則言後,由黃昱軒、陳泓立、楊旻翰下車,黃昱軒、陳泓立分別持棍棒、楊旻翰則徒手毆打陳則言,致陳則言受有左側2-3-4 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巡邏經上址,陳奕安見狀即搭載黃昱軒、陳泓立、楊旻翰逃離,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則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狄育苗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於偵訊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 片、擷圖照片共6 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
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50 第1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陳奕安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先由同案被告陳奕安駕車追逐脅迫被害人停車,復為發洩怒氣,與同案被告陳奕安、陳泓立、楊旻翰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棍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況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