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豪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豪宏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7日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