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6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展示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瑋澤所管領放置於機臺內之藍芽手錶耳機1 只( 價值新臺幣600 元) ,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被告於同日即109 年3 月16日6 時14分許,同在上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以自備鑰匙開啟店內由告訴人黃晴聖管領之機臺,而竊取機臺內之手錶1 支、行動電源1 個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竊盜罪成立並處拘役10日,且於109 年8 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依該卷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該案之行為地點確與本件行為行為地點相同,雖先後竊取不同機臺內物品,然二行為顯是密接為之。從而,被告係於密集之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竊取本件告訴人周瑋澤及上開案件告訴人黃晴聖之機臺內物品,應為裁判上一罪,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者與上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本件即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27號之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本件犯行不得再行訴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