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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吉與告訴人劉世昌(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生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綜合運動場(下稱本案運動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綜合體育場」,該址實係與本案運動場相鄰之三重區體育館)內,持小刀朝告訴人雙手刺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撕裂傷共縫合2 針、右側傷口約0.6 公分、左側傷口約1 公分、右肘處約20公分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當場趨前欲勸架之張兆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4 月30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108年度偵字第13756 號【下稱108 偵13756 卷】第14、15、59至6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108 調偵1699卷】第12頁,109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卷【下稱109 審易349卷】第38頁,109 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109 易252 卷】第53頁),且不否認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經告訴人以腳踢倒或掃倒而跌坐在地,告訴人見狀仍不斷踢其腰部,其為遏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保護自己生命免受告訴人侵害,遂隨手拿起地上土石向告訴人揮舞,其拳頭有碰到告訴人,其指甲或揮舞之土石可能有傷及告訴人,惟並無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離開20分鐘後才回來自稱受有傷勢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當日經診斷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兆仁、證人即上開時地與被告同團跳舞之林玉妹、趙正一於警詢或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108 調偵1699卷第33至35頁,109 易252 卷第110 至119 頁),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08 偵13756 卷第77頁,108 調偵1699卷第15至1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1.告訴人以外之證人均證稱現場未見凶器,上開小刀復未查獲,難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證人張兆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現場是否有看到劉順吉與劉世昌持何凶器?)我都沒看到有持凶器。」等語;證人林玉妹則於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問:我有沒有拿刀?)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被告問:我有沒有拿刀追殺劉世昌?)這我沒有看到。」、「(問:當天妳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武器?)雙方都沒看到有拿武器。」;證人趙正一亦於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拿刀殺劉世昌?)沒有,我有看到劉世昌挑釁,被告…就跟著劉世昌走,我回去機車停放位置拿手機想錄影…過去時看到被告已經倒地了。」、「(被告問:我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有沒有拿刀?)沒有」、「(問:有無查到刀子?)沒有。」(見108 調偵1699卷第34頁,109 易252 卷第111 、114 、116 、119 頁)。交互比對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持刀攻擊等語,純係單一指訴,欠缺積極證據佐證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以此孤證作為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2.本案運動場跑道非土石路面,被告自述之土石亦未查獲,亦非堪認被告揮舞土石攻擊告訴人: 被告辯稱:其隨手拿起地上土石向告訴人揮舞等語。證人張兆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準備要跳舞運動,後來我看到劉順吉與劉世昌在跑道上打架」、「(問:你是否知道在你之前勸架之3 人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他們好像都是在跑道上運動的人」等語(見108 調偵1699卷第34頁),堪認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係發生於本案運動場跑道。惟本案運動場跑道係PU材質,並非土石路面,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網站介紹本案運動場頁面列印本附卷可考,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當時該跑道施工中而有土石散落路面,本案亦未查獲被告自述之土石,自不能單憑被告之陳述,逕認被告揮舞土石攻擊告訴人。

3.並無證人證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拳頭打擊或指甲刮劃無關,自不能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被告辯稱:其拳頭有碰到告訴人,其指甲或其揮舞之土石可能有傷及告訴人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堅證稱被告係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證人林玉妹、趙正一上開證言則分別指出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或打架,惟未稱造成告訴人何等傷勢;證人張兆仁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劉順吉與劉世昌在跑道上打架」、「我只看到劉世昌左手臂有像是指甲抓傷之傷痕」等語(108 調偵1699卷第34頁),然未證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本案診斷證明書則指出:「(告訴人)雙側上臂撕裂傷共縫合2 針,右側傷口約0.6 公分,左側傷口約1 公分,右肘處約20公分刮傷。」等語(見108 偵13756 卷第77頁),無一語提及挫傷,可知告訴人上開傷勢非拳頭打擊所致;而雙側上臂撕裂傷已至需縫合之程度,亦顯非指甲刮劃所能造成;至於右肘處刮傷,與證人張兆仁上開所稱「左手臂有像是指甲抓傷之傷痕」位置迥異,證人即告訴人亦未指稱右肘處刮傷係被告指甲刮劃所致。綜上,本案不能僅依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

4.綜而言之,告訴人以外之證人均證稱現場未見凶器,上開小刀復未查獲,難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本案運動場跑道非土石路面,被告自述之土石亦未查獲,亦非堪認被告揮舞土石攻擊告訴人;並無證人證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拳頭打擊或指甲刮劃無關,自不能認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是除告訴人之證言外,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三)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1.被告始終堅稱其行為係出於遏止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堅稱:其當時經告訴人以腳踢倒或掃倒而跌坐在地,告訴人見狀仍不斷踢其腰部,其為遏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保護自己生命免受告訴人侵害,遂隨手拿起地上土石向告訴人揮舞等語(見108 偵13756 卷第15、59至61頁,108 調偵1699卷第12頁,109 審易349 卷第38頁,109 易252 卷第53、120 、121 、123 頁)。

2.證人林玉妹、趙正一之證言,足證被告當時經告訴人以腳踢倒或掃倒而跌坐在地,告訴人見狀仍不斷踢其腰部:於審理程序中,證人林玉妹證稱:「當時他們兩個互相拉扯,劉世昌用腳掃到被告的腳,被告跌到地上屁股著地,我看到的是這樣子,我當然會害怕,所以我又回到我們的場所去繼續放音樂,但劉世昌之前就有來鬧過我們的場,找我們裡面的一位女同學麻煩,被告跟劉世昌打架的源頭是這樣子,我們有權利保護我們所有的同學,導致他們兩個吵起來,是這樣的原因。」等語;證人趙正一亦證稱:「劉世昌在活動場邊挑釁說怎麼樣,還有一些動作,當時我們活動還在進行,我看到被告…後跟著劉世昌走…我手機在機車裡面我跑去拿,回來他們已經在打架了…我看到被告倒在地上被劉世昌踹」、「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倒在地上了,倒了以後劉世昌動作好像還是在踹,我沒有看到在踹的情形,但是踹下去以後被告坐在地上,劉世昌個子比較大」等語(109 易252 卷第111 、116 、117 頁)。綜合上開2 名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經告訴人以腳踢倒或掃倒而跌坐在地,告訴人見狀仍不斷踢其腰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3.依被告之年齡、告訴人之生理狀況、兩人相對位置、被告反應之方式,被告當僅意在嚇阻或抵擋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係47年12月25日出生,於上開事實發生日即108 年4月30日,已達60歲,倒地遭成人踢踹,其生命、身體面臨之風險當屬甚高,告訴人則係50年3 月27出生,較被告年輕,身高又高於被告(該2 人出生年月日均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身高較高之事實,則有證人趙正一上開證言可按),一般人與被告處於相同年齡及情境,通常會恐懼生命、身體發生不可回復或嚴重之損害,立即反應之作為,自以防護自己生命、身體為首務。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足以不生上開恐懼之特殊條件(例如:其受過特殊訓練、其體魄遠較告訴人精壯),自應認定被告當時心生上開恐懼,被迫採取動作保全自己生命、身體。又當時告訴人係站立,對跌坐在地之被告,已成居高臨下之勢;被告手中並無槍枝、弓箭、長刀、長棍等足以仰攻告訴人之工具,其無論係徒手或手握土石揮舞,要難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何等傷害。綜觀上開各種因素,難認被告行為時,除為嚇阻或抵擋告訴人繼續攻擊外,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4.簡言之,被告始終堅稱其行為係出於遏止告訴人繼續攻擊;證人林玉妹、趙正一之證言,足證被告當時經告訴人以腳踢倒或掃倒而跌坐在地,告訴人見狀仍不斷踢其腰部;依被告之年齡、告訴人之生理狀況、兩人相對位置、被告反應之方式,被告當僅意在嚇阻或抵擋告訴人繼續攻擊,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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